(2009)湖安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董××。原告张××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董××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至,被告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偿还16320元,尚欠868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归还原告借款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董××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元)--借款人:董××-2008.9月21日-200810月21日前还清”,以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在庭中陈述被告董××已归还16320元的事实。被告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董××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董跃已归还16320元的事实,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张××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已偿还了16320元,尚欠868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向被告董××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额借款,被告董××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董××归还868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给付原告张××借款86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