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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笑华、徐笑华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华,徐笑华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徐笑华,康市西城街道武义巷33号。委托代理人:徐洁章,农业局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邮电宿舍E幢2单元204室,系徐笑华女婿。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市华丰东路111号6楼。法定代表人:胡建中。原告徐笑华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称“永康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章、被告永康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笑华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YK0920北京老年专列。在旅游途中,原告发生意外,左脚发生骨折。当时在北京医院确诊后返回永康医治,在永康第一人民医院行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6天后,在家康复治疗。2007年11月22日经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凭发票报销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2008年10月20日-10月27日,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院方施行左外踝内固定取出术,共化去医疗费721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费用。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7217.63元。被告永康旅行社答辩称,事件发生后,被告已作了积极处理,飞机票、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共支出了20000余元,但最终保险公司只赔偿了8000余元。因此,不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而是被告和保险公司产生了纠纷,希望得到判决,以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希望原告在本案中列出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而不是只主张后续治疗费这一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YK0920北京老年专列旅游。在旅游途中原告发生意外,左脚发生骨折,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凭发票报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217.63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原告参加由被告组织的YK0920北京老年专列。在旅游途中,原告发生意外,致左脚骨折。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北京飞回义乌交通费用880元、医疗费用11469.74元、旅游终止费1200元、护理和营养费4500元、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凭发票支付)。对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交通费用、医疗费用、旅游终止费、护理和营养费共计18049.74元。2008年10月20日至27日,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左外踝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7217.6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笑华与被告永康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为此于2007年11月2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因拆除内固定支出医疗费7217.63元,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7217.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笑华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7217.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廉球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徐飞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