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甲。被告:潘××。原告张甲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以前在派出所工作的时候,跟花园岗村护村队的成员张乙比较熟。经张乙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潘××现金30000元,说是建房子用,月息按3.5%计算,每月的9日支付利息1050元,到期归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31050元)。如不按时付利息,每天按本金0.5%支付违约金,如到期后一个月内不还本金,被告位于永嘉县桥下镇的自建房归原告。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差旅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兹有潘××向张甲借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潘××,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9日;3、署名为张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处理方式。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虽未经被告质证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明显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张甲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约定于同年的12月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张甲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差旅费4500元,由于被告只提供了费用的票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与索取借款存有关联性,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潘××负担300元,原告张甲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