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双浜)。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夏宏,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路国涛大厦809室。负责人徐玉本,经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玉妹(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会计。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下称园区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盛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夏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园区分公司给付货款134622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18939元(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被告弘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园区分公司、弘盛公司辩称,结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27206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园区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园区分公司因承建伊利苏州酸奶工程,向原告购买C15(每方230元)、C20(每方240元)、C25(每方250元)、C30(每方260元)、C35(每方275元)混凝土,以上单价含泵送,非泵送每方扣15元,具体供货数量按实计算;交货日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抗渗剂参料S6每方加价6元、S8每方加价8元、S10及S12加价之额另议;结算方式为25日结算当月方量,次月20日左右付上月货款的75%,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如未如期支付货款,上浮3%价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6月止共送交了被告园区分公司多种标号的混凝土10152立方米,计价2472067元(其中,计价1271577元的混凝土原告于2007年1月交付)。被告园区分公司收货后,至2006年9月止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1200000元。由此,被告园区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72067元。该款,被告园区分公司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园区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承建的伊利苏州酸奶主体工程于2006年9、10月间封顶(即主体工程结束)。有关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额的构成: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总额为2472067元,在该额基础上加价3%计74162元,两款合计25462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00元,即为1346229元。有关合同条款的释疑:合同在结算条款中约定如未如期支付货款,上浮3%价格。原告认为,应在供货总额的基础上上浮3%,是一方违约而补偿给另一方的损失;被告认为,该约定属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但认为应在欠款总额的基础上上浮3%。该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可理解为: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则货物价格上浮3%,是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支付给出卖人所产生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二个请求中,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计算时货款本金可以1271577元为基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园区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园区分公司的货物(合同约定至2006年9月30日止)延续至了2007年7月,可以认为双方协议对交货日期作出了变更,即延长了交货期限;而对于未变更的合同条款,对双方仍然有效。原告向被告园区分公司主张了赔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二个请求,因该二个请求均具有补偿性,而现原告选择了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上,被告园区分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园区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园区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弘盛公司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20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以货款1271577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园区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98元,由原告负担798元,两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妍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