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利民与郑志明、上海新世纪申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民,郑志明,上海新世纪申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姚利民。委托代理人:蒋柏年。委托代理人:陈茗。被告:郑志明。被告:上海新世纪申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委托代理人:叶建中。委托代理人:刘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原告姚利民与被告郑志明、上海新世纪申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民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明、闸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郑志明驾驶被告上海申浦公司所有的沪A×××××大型卧铺客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平黎线12KM+97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姚利民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右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已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6万余元。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郑志明驾车致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申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郑志明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闸北保险公司是沪A×××××大型卧铺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郑志明、上海申浦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60480.10元、误工费8000元/月×6个月=48000元、护理费2500元/月×2个月×1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6元/天×180天=6480元、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0.1=411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1元/年×8年×0.1÷2=5636.4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05元、车损估价费2500元,共计182059.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郑志明、上海申浦公司连带承担;3、判令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履行上述赔付义务。被告上海申浦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郑志明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有异议。医疗费是60480元,差0.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我们认为误工费是其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收入的证明,不是收入减少的证明;关于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6个月没有意见;关于护理费,抗辩理由和误工抗辩理由是一样的;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我们认为应该是17天×20元/天;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书上面没有对营养费做出鉴定,缺乏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对于车损评估费、现场施救费、车损费用,我们认为财产损失应该另案处理;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在2000元左右。本案总的数额剔除强制保险,按照责任的大小,按比例分摊。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姚利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郑志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上海申浦公司、闸北保险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09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郑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2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7页及出院摘要原件1份;浙江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卡原件1本共8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17天);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21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4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4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我方要求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医疗费中3709.97元是不属于医保范围的。5、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3份;车损评估预收费收据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花去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05元、修理费2500元,共计3305元;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认为: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我们认为车主不是原告,这些费用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这些费用不是本案受理的范围。6、劳动合同原件1份3页、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姚利民在杭州万民丰晟建材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上面的章是真的,但是劳动合同无法反应真实的劳动关系,现在法律规定合法用工应该缴纳社会保险;关于收入证明,和本案不符,要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该提供打入其工资卡内的实发情况,或者有税收证明其工资收入。7、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妻朱瑛的收入情况,其在杭州万民丰晟建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职务,月收入为250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认为:对于护理人员,应该是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不是收入的证明,这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应该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和工资单。8、户口薄原件1本3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与朱瑛是夫妻关系,原告有一女儿姚钦楠1998年1月11日出生;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9、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共4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姚利民之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上海申浦公司所有的沪A×××××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处(保险单号:PDAA200731010802005540)。经质证,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申浦公司未举证。被告郑志明、闸北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8、9、10,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劳动合同原件1份3页、收入证明原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姚利民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收入证明原件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妻朱瑛的实际收入情况。庭审后,原告姚利民向本院提供其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三份。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月24日20时35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2KM+97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被告郑志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被告上海申浦公司所有的沪A×××××大型卧铺客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平黎线12KM+97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因未及时顾及道路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原告姚利民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浙A×××××轿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姚利民受伤、二车受损。2008年2月2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郑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利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09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利民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事故导致原告姚利民右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裂伤,现治疗结束。2008年12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利民之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郑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被告上海申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731010802005540)。事发后,被告郑志明交付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暂存款50000元,原告姚利民未曾领取过。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郑志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被告上海申浦公司所有的沪A×××××大型卧铺客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平黎线12KM+97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因未及时顾及道路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原告姚利民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浙A×××××轿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姚利民受伤、二车受损。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09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志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闸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闸北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姚利民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郑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利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姚利民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郑志明承担70%。因被告郑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申浦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志明与被告上海申浦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郑志明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郑志明、上海申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4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现尚无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2.84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证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含有伙食费40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而予以剔除;被告郑志明、闸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0440元(已扣除伙食费40元);2、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3、护理费60天×62.84元/天=37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被抚养人姚钦楠生活费14091元/年×8年×10%÷2=5636.40元;7、现场施救费700元;8、停车费105元;9、车损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116309.8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姚利民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志明、上海新世纪申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利民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58309.80元的70%计人民币40816.86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4431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0.5元,由原告姚利民负担591元,由被告郑志明负担13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