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279号原告:李××。被告:赵××。原告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借得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赵××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