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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有辉、朱永等聚众斗殴罪,朱有辉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辉,盛立恒,朱永,张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有辉。2004年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帆。被告人盛立恒。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永。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汤忠赞、鲁建军。被告人张志伟。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杭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永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盛立恒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张志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有辉、朱永、盛立恒、张志伟,辩护人童帆、汤忠赞、鲁建军、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有辉因与任学亮(另处)争夺本市西湖区三墩一带的“赌博机”摆放地盘,双方相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阿斯丽公司门口准备斗殴。被告人朱有辉遂招集被告人朱永、张志伟等十余人携带木棍分乘两辆面包车赶至约定地点准备斗殴。同时,任学亮亦招集了被告人盛立恒、张某丙(另处)等人赶至约定地点准备斗殴,但发现朱有辉一方人数多,遂继续招集人员并再次与被告人朱有辉相约至本市拱墅区祥符桥盛时大酒店进行斗殴。2月26日凌晨,在盛时大酒店门口,双方人员持木棍、刀具等工具发生冲突,被告人盛立恒、任学亮一方持刀具、渔叉等工具将被告人朱有辉、朱永一方打跑,并将朱有辉一方的两辆面包车砸坏。2、2008年4月22日晚,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沈家塘美日饭店门口,被告人朱有辉因争夺“赌博机”摆放地盘与张某丙(另处)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有辉用钢管捅到张某丙腹部,致使张某丙小肠破裂。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3、2008年9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朱永伙同朱涛、朱黎照(均另处)受他人委托至本市上城区凤山路附近向何某乙催讨债务未果,遂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何某乙强行带上一面包车离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4小时,期间采用威胁等手段向何某乙及其家人索得债务人民币5万元,且致使其颈部、双上肢、右腿多处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直至当日11时许,何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4、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盛立恒伙同张某乙、沈某甲、吴某甲、张某丙(均另处)至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棉百弄2号楼楼下院子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吴某乙的车牌为浙A×××××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有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永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盛立恒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张志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朱有辉辩称,在盛时大酒店的斗殴没有打起来。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有辉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和被动性;朱有辉一方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为息事宁人被对方殴打时没有反击;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告人朱有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辩称,其在斗殴中没有打,也没有带工具,看到对方拿出工具就跑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朱永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应予以治安处罚;朱永在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行为。被告人盛立恒、张志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志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伟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没有使用工具、没有参与斗殴。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8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有辉因与任学亮(另处)争夺本市西湖区三墩一带的“赌博机”摆放地盘,双方相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阿斯丽公司门口准备斗殴。被告人朱有辉遂招集被告人朱永、张志伟等十余人携带钢管、木棍分乘两辆面包车赶至约定地点准备斗殴。同时,任学亮亦招集了被告人盛立恒、张某丙(另处)等人赶至约定地点准备斗殴,但发现被告人朱有辉一方人多,遂继续招集人员并再次与被告人朱有辉相约至本市拱墅区祥符桥盛时大酒店进行斗殴。2月26日凌晨,在盛时大酒店门口,双方人员持木棍、刀具等工具发生冲突,被告人盛立恒及任学亮一方持刀具、渔叉等工具将被告人朱有辉、朱永一方打跑,并将被告人朱有辉一方的两辆面包车砸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沈某甲、蒋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有辉、盛立恒、朱永、张志伟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况及相关情节。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6日凌晨,其经过盛时大酒店时目睹有许多人持械打架的情况。3、110接警记录,证明案发时多名群众报警的情况。4、被告人朱有辉、朱永、盛立恒、张志伟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有辉辩称,在盛时大酒店的斗殴没有打起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有辉一方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为息事宁人被对方殴打时没有反击。经查,被告人朱有辉、朱永等人持械赶至斗殴现场,亮出器械与对方对峙,后因实力不够被对方打跑,被告人朱有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有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有辉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和被动性,经查,被告人朱有辉为争夺地盘而与对方约定斗殴,被告人朱有辉纠集被告人朱永等人先到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阿斯丽公司门口准备斗殴,对方人少未敢露面,被告人朱有辉又带人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桥盛时大酒店与对方进行斗殴,被告人朱有辉聚众斗殴是积极的、主动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永辩称,其在斗殴中没有打,也没有带工具,看到对方拿出工具就跑了;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伟在犯罪中没有使用工具、没有参与斗殴。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永、张志伟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斗殴中是否打人、有无带工具,但均不影响其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被告人朱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永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应予以治安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永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2008年4月22日晚,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沈介塘美日来饭店门口,被告人朱有辉因争夺“赌博机”摆放地盘与张某丙(另处)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有辉用钢管捅张某丙腹部,致使张某丙小肠破裂。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陈述了被被告人朱有辉打伤时间、地点、经过情况。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有辉等人因争夺“赌博机”摆放地盘与张某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的经过情况。3、证人曹某、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三个人在打朱有辉,即上前帮忙,与对方互殴的情况。4、证人黄某、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2日晚有两伙人在金某开的美日来饭店门口打架,他们用台球棒、空心钢管等工具殴打对方。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2008年4月22日晚打架现场进行勘查,在三墩镇大港桥沈介塘村道美日来饭店边分别提取菜刀两把。6、损伤初检意见书,证明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7、验伤单、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告人朱有辉及曹某的损伤均已达轻微伤标准。8、被告人朱有辉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非法拘禁2008年9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朱永伙同朱涛、朱黎照(均另处)受他人委托至本市上城区凤山路附近向何某乙催讨债务未果,遂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将何某乙强行带上一面包车离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4小时,期间采用威胁等手段向何某乙及其家人索得债务人民币5万元,且致使其颈部、双上肢、右腿多处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直至当日11时许,何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朱永家属退赃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遭被告人朱永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2、证人沈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明何某乙被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3、证人沈某丙、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何某乙被人非法拘禁后,沈某丙被迫汇了5万元钱到朱永的农业银行卡上。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8年9月2日朱永银行卡存款5万元人民币。5、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6、被告人朱永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永在非法拘禁中没有殴打行为。经查,被告人朱永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四)盗窃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盛立恒伙同张某乙、沈某甲、吴某甲、张某丙(均另处)至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棉百弄2号楼楼下院子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吴某乙的车牌为浙A×××××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估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明其桑塔纳轿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张某乙、吴某甲、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盛立恒盗窃浙A×××××普通桑塔纳轿车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3、证人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沈某甲的辨认,确定盗窃地点为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棉百弄2号楼楼下院子内。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轿车的价值。5、被告人盛立恒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辉、盛立恒、朱永、张志伟聚结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有辉与他人互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永为帮他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盛立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有辉、朱永、盛立恒均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有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有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有辉对张某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有辉因争夺“赌博机”摆放地盘与张某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有辉用钢管捅张某丙腹部,致使张某丙小肠破裂,被告人朱有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永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的意见于法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伟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志伟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被告人朱永等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有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盛立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四、被告人张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五、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盛立恒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