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与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被告许××。原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利息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和2.56万元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提供确认书和承诺还款计划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8‰的事实。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承诺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利息,有利息确认书一份为凭,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6万元。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