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海江、严英英与朱幼昌、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江,严英英,朱幼昌,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45号原告严海江。法定代理人严英英。原告严英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朱幼昌。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严英英、严海江与被告朱幼昌、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3月4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严英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高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英英、严海江诉称:两原告系严明芳的子女。2006年11月11日晚20时40分,被告朱幼昌驾驶属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T00**桑塔纳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高桥路口西首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严明芳发生碰撞,造成严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6)第C59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幼昌和严明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明芳被送到绍兴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3天,期间有人护理。2008年2月24日再次住院14天,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有人护理。先后花费医疗费63664.66元,并造成误工一年六个月。严明芳之伤于2008年8月13日经评定,构成六级和九级伤残。严明芳于2008年8月21日因病亡故。严明芳妻子、两原告之母韦凤花也因操劳、伤心过度于2008年8月22日病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幼昌先后赔偿了128000元,但不肯赔偿其他损失。两原告认为,被告朱幼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两原告60%的损失和费用。被告利民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民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幼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9465.6元,扣除已支付的128000元,尚应支付81465.6元,被告利民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朱幼昌、利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朱幼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我已支付了1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与法无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和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故同等责任免赔率需加扣10%,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每次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800元。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8份、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严明芳在医院就医经过及支付医疗费63664.66元和严明芳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和其误工时间为一年六个月。被告朱幼昌、利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严明芳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没有异议,但休息时间属补开,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以及休息时间以鉴定结果为准。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严明芳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做司法鉴定,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5、原告提供居民户簿1本、委托书1份、证明3份,要求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的外公放弃对女儿韦凤花的财产继承,故两原告系严明芳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朱幼昌、利民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需提供家庭成员证明及火化证明。6、原告提供失地证明1份,要求证明严明花的口粮承包田在2003年绿地建设时被征用。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无证明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严明芳的土地是否被征用应提供失地证及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来印证。7、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利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8、被告朱幼昌提供收条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其已经预付赔偿款110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两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9、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利民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80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他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10、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果为:一、被审查人严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引起中度智力缺损,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交通事故对该伤残的参与度拟为50%-70%;二、被审查人严明芳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10个月;三、被审查人严明芳2008年5月2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因肺癌伴转移住院与2006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其发生的医药费用与外伤无关;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2月3日在绍兴博爱医院、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9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其中丙类药和乙类药的自负部分合计为2822.62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认为交通事故对六级伤残的参与度拟为50%-70%是鉴定人员自己的主观猜测,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偏低,对其他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严明芳在医院就医经过及支付医疗费63664.66元和严明芳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公安机关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对鉴定文书不予认定;证据4,根据严明芳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5,这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由严明芳所在的村委和镇政府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告朱幼昌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T00**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县驶往绍兴市,20时40分,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高桥路口西首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严明芳发生碰撞,造成严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幼昌和严明芳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明芳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63664.66元。严明芳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个,其中交通事故对六级伤残的参与度拟为50%-70%,误工时间拟为10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中丙类药和乙类药的自负部分合计为2822.62元。另查明:严明芳的口粮承包田于2003年被政府征用,其于1960年11月24日出生,于2008年8月21日病亡,其妻子韦凤花于2008年8月22日病亡,两原告系严明芳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朱幼昌已支付赔偿款128000元。被告利民公司就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幼昌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致使行人严明芳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幼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朱幼昌对严明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民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严明芳已病亡,两原告作为严明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核定,严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63664.6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2822.62元);严明芳的口粮承包田已被征用,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确定为19113元;护理费61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严明芳口粮承包田已被征用的情况和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残疾赔偿金可按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六级伤残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确定为70%,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2248元;根据严海江的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6年合理,但严海江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严明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抚养人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151元;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致严明芳九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各一个,造成严明芳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60%即15108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5608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33651元,其余损失22432元由被告朱幼昌赔偿,被告朱幼昌已赔偿128000元,尚余105568元可在两原告的保险赔款扣除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朱幼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严英英、严海江人民币28083元,并返还给被告朱幼昌人民币1055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元(两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264.5元,由原告负担264.5元,被告朱幼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