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马甲。被告:任××。委托代理人:许××。原告马甲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2001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桶,到同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0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桶时欠7000元,200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桶欠款53701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3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7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3份及由桑甲、桑乙、双书英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任××辩称:被告给原告写欠条时欠款与原告所述相符。但200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前的欠款已结清。余下的欠款已由原告儿了马乙(仙)在2008年9月1日领取,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的提交下列证据:1、2004年11月18日、2005年1月7日、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1月19日由原告出具并由原告和原告儿子马乙(仙)分别签名的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做油桶生意时,原告儿子马乙(仙)可以代表原告领款的事实;2、2008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领款者为马乙(仙)并由马乙(仙)签名的付款凭证(金额为124970元)1份,拟证明马乙(仙)已代原告与被告结清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2001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的款项,被告已在2002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之前付请,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18日的欠条,该欠条中注有“以上全部结清”字样,现原告在提供的欠条原件中已将此字样涂去,而在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上尚未涂改,现原告提供的该欠条不具有完整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符合实际,本院对2002年10月18日的欠条中原告在诉讼后对“以上全部结清”字样涂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3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01年4月1日欠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桑甲、桑乙、双书英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4年11月18日、2005年1月7日、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1月19日由原告出具并由原告和原告儿子马乙(仙)分别签名的付款凭证,原告提出上述付款凭证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无涉。本院认为,对上述付款凭证,被告也认可与其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无涉,现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上述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领款者为马乙(仙)并由马乙(仙)签名的付款凭证,原告认为该付款凭证中的领款者和领款人均为马乙(仙),该款是被告在与马乙(仙)做生意时的来往款项,与原告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符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存有油桶买卖往来,2007年之后,原告的业务由其儿子马开仙承接。到同年4月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到2002年10月18日,双方又经结账,被告欠原告油桶款700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载明:“以上全部结清”字样。200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桶又欠油桶款53701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7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显有违约,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实际欠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提交的2002年10月18日的欠条中注有“以上全部结清”字样,现被告提出2001年4月1日欠条中的欠款已在2002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日的付款凭证中领款者和经手人均为原告的儿子马乙(仙),现被告提出该款属于支付原告的欠款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支付原告马甲货款6070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原告马甲负担757元,被告任××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