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白鹿搪瓷有限公司与李养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白鹿搪瓷有限公司,李养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西安白鹿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搪瓷公司)。住所: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中段常家湾村北口。法定代表人刘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铁业,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西平,男。被告李养玲。委托代理人常根权,被告之夫,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原告白鹿搪瓷公司诉被告李养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日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鹿搪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铁业、杜西平、被告李养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鹿搪瓷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3月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任普工。同年4月7日,被告工作中被压伤了右手食指,原告已给被告进行了及时治疗并承担了相关的费用。事后,被告明确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被确定为三个月。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中的支付被告鉴定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交通费104.5元、三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1620元没有异议;但因该仲裁委员会依据的法规及赔偿标准均不准确,故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现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即“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计算并赔偿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320元、4860元、4860元。被告工作期间领取过300元工资,本公司2007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11元。被告李养玲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坚持要求原告按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计算并赔偿其损失。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依据及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原告根据有关法规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仲裁机构仲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有关法规及陕西省实施该法规的办法计算并赔偿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的工资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参照陕西省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40元计算被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白鹿搪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养玲鉴定费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交通费104.5元、三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1620元。二、西安白鹿搪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养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白鹿搪瓷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