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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淅川县陶艺饰品厂与吴勤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陶艺饰品厂,吴勤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淅川县陶艺饰品厂。负责人张林波,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宁,特别授权。被告吴勤燕,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埠头5幢6号。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埠头*幢*号,系被告丈夫。原告淅川县陶艺饰品厂为与被告吴勤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多品种陶瓷珠共计215800粒,共计货款45744元,收货后被告支付了一半的货款,余款于订约后半年内付清。若有延误,被告需要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此前,原告已于同年4月20日委托旺盛客运公司向原告发货。被告于4月22日收到了货物,并支付了一半的货款。经原告的催讨,被告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勤燕立即支付货款22872元,并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每日欠款额的1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的,货也是收到过的,已经支付了一半的货款。但是由于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发现,这些珠的价��是市场价的近一倍。所以,我们一直是要求被告过来结帐。另外,我们签订合同时,言明是合作关系,原告对于我们拓展市场,开展业务应当进行支持,这些原告都未做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委托单、收货单,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吴勤燕拖欠原告货款22872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减少,具体���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为合作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陶艺饰品厂货款22872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吴勤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