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号原告:李××。被告:蔡×。原告李××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员长,审判员梁永青、石伯灿参加评议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蔡×以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李××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提前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决定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0日向其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蔡×所有的浙D×××××号尼桑轿车作抵押,约定在2008年11月9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四倍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8月10日,由被告蔡×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所有浙D×××××号轿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表一份,证明月利率6.225‰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蔡×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以及浙D×××××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属实。但原告李××之子王某某结欠被告父亲借款未还,只要原告之子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后及时清偿。蔡×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向本院提供1组证据,除浙D×××××号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外,以及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三个月,限于2009年11月9日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利率按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6.2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6.225‰乘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调查费200元、合计诉讼费572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已缴纳),被告蔡×负担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