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原告叶××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被告因房屋装璜所需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大理石材料款8500元。原告叶××提供了2007年2月17日由被告林××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货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