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建青与宣关大、楼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青,宣关大,楼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何建青,经商,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富民路158号。委托代理人郑小斌,经商,家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富民路***号,系原告之夫。被告宣关大,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灯塔村朱岭自然村。被告楼菊平,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灯塔村朱岭自然村。原告何建青为与被告宣关大、楼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青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关大、楼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青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75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宣关大、楼菊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高弹丝,共计货款27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关大、楼菊平偿付原告何建青货款27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