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药与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药,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浪××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某告购买药用pvc硬片,至2006年12月底结欠原告货款67725元。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725元。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被告向某告购买药用pvc硬片5000公某,12.8元/公某。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发给被告5250公某药用pvc硬片,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开具一份5250公某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3492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1049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肯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药用pvc硬片5000公某;2、对账单1份,证明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67725元;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被告实际向某告购买药用pvc硬片10668公某,计人民币134925元;4、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送货5250公某。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6年,被告向某告购买药用pvc硬片,200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725元。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某告购买药用pvc硬片。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送价值672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合计134925元,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49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4925元。本案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9元,由被告湖北××××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