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董关木、董阿祥等与陈凤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陈凤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关木。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阿祥。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珍。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上诉人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上诉人陈凤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被告陈凤根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虞市驶往绍兴市区,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522KM绍兴市皋埠铁路道口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董寿林发生碰撞,造成董寿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同乘人员严荷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凤根与董寿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寿林、严荷花分别系三原告之父母。2008年4月8日,严荷花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原审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处理董寿林死亡赔偿款问题)认定被告陈凤根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等死亡伤残损失5万元、医疗费用损失1686.70元、财产损失1162元,合计52848.7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严荷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严荷花于2007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头、右手等受伤,该损伤与其在2008年4月8日发生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凤根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之父董寿林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之母严荷花在事故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凤根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陈凤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2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52元、护理费1382元,合计11297.51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之父董寿林的医疗费1686.70元,尚应承担医疗费用6313.30元。被告陈凤根与董寿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984.2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中1950元不属机动车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凤根赔偿60%计1170元,其余损失303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计1820.53元。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之母虽在事故发生后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8133.83元,被告陈凤根赔偿给原告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11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负担886.50元,被告陈凤根负担25元。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母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错误。原审法院此认定主要依据是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但该结论并未明确否定上诉人之母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之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0个月左右死亡,根据社会的一般经验,该死亡明显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对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未释明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有违证据规则的规定。2、原审法院未能合理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对死亡相关的赔偿费用未能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之母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已认定上诉人之母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结论是合理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3日,上诉人之母住院22天后,在治疗痊愈情况下出院。上诉人主张其母死亡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能对死者进行尸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死亡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凤根同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对原判决事实可予认定。另补充查明,三上诉人之母严荷花出生于1927年7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之母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其母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为此在原审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以病历资料为据,通过分析说明,得出了上诉人之母2007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于2008年4月8日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之结论。鉴定书中同时载明:上诉人之母因2007年6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手皮肤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复位后、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低钾血症、缺铁性贫血,其中外伤系交通事故造成,而脑梗死、脑萎缩等主要与内在原发疾病有关。外伤出血量不多,损伤并不严重,不足以导致死亡。同时现有材料没有死者2007年6月27日出院至2008年4月8日死亡期间的任何临床资料,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具体原因。据此,结合上诉人之母年龄、健康状况和交通事故发生后10个月左右死亡的实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经过病案审查和分析论证方法形成,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应予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司法鉴定书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排除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需要一个明确的结论,到底是有因果关系还是没有因果关系,希望法院重新组织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未能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又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亦即存在鉴定资格不具备、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况。同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具有内在专业性、科学性和严谨性的特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作出是与否的明确结论,其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组织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董关木、董阿祥、董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