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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俞××。被告:王××。原告俞××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曾于2003年向其借过款,截止2007年4月17日(农某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其借款5735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认欠不付,致纠纷发生。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一半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4月1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735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王××辩称:2003年至2007年4月17日累计向原告借款57350元事实,由于其欠债较多,付不起利息,就将利息当作本金写入借条内了。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每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7350元和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735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嗣后,被告未归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一半借款本息,剩余的借款本息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350元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经济困难要求每年归还本金10000元的辩称,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5735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8675元和相应的利息,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8675元和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