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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与郎伟强、何艳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郎伟强,何艳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东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王启明。委托代理人:吕伟阳。被告:郎伟强,(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0421211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中处。被告:何艳宜,(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03180625),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郎伟强、何艳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阳、被告何艳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郎伟强尚欠原告轮胎款38600元,于是被告郎伟强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立欠条之日起150日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郎伟强支付了部份欠款,至今尚欠2825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郎伟强、何艳宜立即支付货款2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7542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郎伟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何艳宜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郎伟强不知下落,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对违约金部份予以照顾。庭审中,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郎伟强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捌仟陆佰元整,小写38600元,承诺自立欠条当日起150日内一次性付清欠款。…如逾期不付款,并以每天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被告何艳宜质证,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何艳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郎伟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伟强拖欠原告货款28250元,事实清楚,被告郎伟强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该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自愿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宜与与被告郎伟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艳宜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伟强、何艳宜支付原告永康市伟鹏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5月20日起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郎伟强、何艳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