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缪××、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缪××,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9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缪××。被告:黄××。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原告谢××为与被告缪××、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缪××(仅第二次开庭出庭参加诉讼)及缪××、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7年6月间,被告缪××欲购买瓯北镇罗马城一楼商场,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与他一起购买,同时他还要求原告借给他一部分购房款为其垫付,并说购房后定会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过考虑后同意与被告一起购买该房,两人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8960744.14元,由原告先予支付14960744.14元,被告自己支付4000000元。购房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7月9日,在公证人郑某的主持下,双方就房屋的处理与对款项的结算及归还期限等事项,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缪××为借款人,其妻黄××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谢××暂借人民币现金捌佰贰拾玖万肆仟元正,月利率18‰,约定期限为贰个月。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24‰计算。由黄××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缪××,保证人:黄××,2008.7.10。(注:以7月10日起开始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缪××偿还借款本金8294000元正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计算;二、被告黄××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黄××辩称:原告所述的购房过程并不是事实。被告欲购买瓯北镇罗马城一楼商场缺乏资金,原告是开典当行的,就向原告典一部分资金。2007年8月双方约定双方一起买房,各占50%,并在2007年9月办理了共有权证。对购房款,被告已知的购房款就是正式发票上的付款数额总和13391263.6元,其他付款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2008年7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析产协议书,字面上看被告分得多些,但事后被告发现自己分的这部分房产很多都是共同分摊面积,协议是显失公平的。2008年7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了字,其中被告黄××作为保证人身份,意思是在总账还未算清的情况下先记一下账,当时在口头上和原告说,多还少补,购房有关的手续都要办起来。购房第一期投资了400万,在2008年4、5月份被告分别打给原告200万、340万。其中200万是用于归还以前的一笔借款,而340万中有150万左右是用于支付投资的购房款的,因此被告已投资款共计550万左右。应该将双方之间的账算清楚,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解,原告谢××反驳称:最初原被告双方确实一起买房。购房总价是18960744.14元,有原告方提供的《购房缴款细目》等证据为证。被告所说的13391263.6元是购房某式发票数额相加,但实际还有其他不正式的票。在2007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了以后,双方约定将所有权分开,因房屋面积有两块,被告选了大面积的,原告选了小面积的,差四百多平方米,有书面的析产协议书为证。因此总房价18960744.14元,被告应付的房价为10884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万,尚欠原告6884000元,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算到2008年7月9日是141万,总共是8294000元。因此在2008年7月10日,由被告缪××为借款人,被告黄××为保证人亲笔写下8294000元的借条。被告在购房上仅投资了第一期的400万元。被告所说打给原告的340万是归还双方以共同房产证贷款中属被告多占的部分,并不属于归还原告的欠款。本案属借贷关系,已有借据为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人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保证人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暂借人民币现金捌佰贰拾玖万肆仟元正,月利率18‰,约定期限为贰个月。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24‰计算。由黄××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缪××,保证人:黄××,2008.7.1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2008年7月9日析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房产的处置方案;6、购房缴款细目一份、票据三份(包括两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金额各为200万元、150万)、银行票据一份,证明房款总额为18960744.1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借条与实际借款不符,仅是先初步计算了一下;认为证据5显失公平;对证据6并不知情,就算有付款也应该包括在正式发票数额中。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某某款发票及契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买房的面积及价格总额;2、房产证4本,证明原被告共同买房产权记载目前依旧50%共有;3、土地证4本、契税证3本,证明现在所有房子按约定基本为被告控制;4、银行进账凭证一份,证明按照约定所有房产为被告使用,被告将其中2194.06平方米、108.85平方米、121.66平方米的房产为自己经营的利某车行提供贷款担保。5、转账凭证、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4月30日付给章某某、谢某(原告经营的典当行人员)340万、200万,证明已经付给原告540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以及双方共同贷款中被告多占的部分,以及利息,这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在庭审中已由被告本人确认真实性,证据4借条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房款结欠关系,并与证据5析产协议书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反映原被告在2008年7月间已对房产处置及购房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6,被告缪××辩解多付款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细目结合本案实际较为合理,可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被告辩解称340万该款中的大概150万元是支付购房款(据票据显示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但该款未在同年7月10日所写的欠条中扣减,被告此辩解显然不合逻辑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间,原告谢××与被告缪××合作购买瓯北镇罗马城一楼商场,并初步约定各占一半产权,两人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8960744.14元,由原告先予垫付款14960744.14元,被告支付4000000元。购房后,双方在2007年9月间办理了房产的共有权证。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将房产所有权分开,因房屋面积有两块,被告选了大面积的,原告选了小面积的。因此总房价18960744.14元,原告应付的房价为8076744.14元,被告应付的房价为10884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万,尚欠原告6884000元。2008年7月10日,由被告缪××为借款人,被告黄××为保证人立下借条,被告欠款6884000元加此前一年余的利息1410000元,总计欠款829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按24‰计算。对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缪××之间因购房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缪××尚欠原告谢××8294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为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凿。被告缪××在欠款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294000元,理由正当,对于主张的利息及逾期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具欠据后的利息以1%计算为宜。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解称借条是先记一下账,总账还未清算,该辩解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又辩解提出另有1500000元左右是用于购房投资,其辩解不合情理,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欠款8294000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60元,由被告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9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景东审 判 员 戴康强审 判 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