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兴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文。1996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2005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兴文至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园区5号某纽扣厂内,以其虚构的张选红被张国雄强奸为由,以言语威胁及暴力威胁为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张国雄人民币10000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验伤通知书、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菜刀、被害人张国雄的陈述、证人张选红、祁从荣、童亚忠、孙海中、唐洪翠、江帆浩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兴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文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