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路××号。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背书取得编号为02220880,被告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8月22日;由于票据到期日第二背书人书写有误,原告经多方努力一直于未能找到第二背书人出具证明,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越城支行,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