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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路××号。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背书取得编号为02220880,被告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8月22日;由于票据到期日第二背书人书写有误,原告经多方努力一直于未能找到第二背书人出具证明,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越城支行,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核××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