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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姜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龙集团有限公司,胡姜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业园。法定代表人:应高峰。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胡姜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夏溪村夏溪滩***号,身份证号码××××0722198402150618。原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姜海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一小车司机。从2007年10月××0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共八次以出车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八张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多次违章驾车致使原告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遂将被告辞退,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尚欠原告的8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5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姜海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姜海于2007年10月××0日至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元的事实。被告胡姜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07年10月××0日至2007年11月29日,被告胡姜海出具原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借条八份,证明欠款8500元事实。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10月××0日至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八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姜海返还原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姜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