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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浙江××××厂。王村。法定代表人:董甲。原告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为与被告浙江××××厂(以下简称万仕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仕兴××的法定代表人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造板款2800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1200元,余款148800元未付,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22日后,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买卖关系,积欠三笔货款,其中第一笔货款至2008年1月4日计金额98527.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余款8527.5元未付;第二笔发生在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23日期间,计金额20676.7元;第三笔发生在2008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间,计金额74446.1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64446.1元未付。按原、被告双方备忘录的约定,上述欠款亦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总计共欠原告货款242450.3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450.3元,并按约定支付自约定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欠款148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欠款8527.5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4日开始计算;欠款20676.7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欠款64446.1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所欠的第四笔货款64446.1元,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欠款37811.6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仕兴××未作答辩。原告远大××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3份、入库单4份及入库凭证2份和发货单10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450.3元的事实。3、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需承担利息损失等情况的事实。4、2009年3月2日被告加工点的何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由何某某签字的发货单8份,用以证明何某某代表被告接受了原告送去的货物,并按被告厂方的业务联系方式由何某某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原告凭何某某签字的发货单到被告处开入库单的事实。5、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董乙出具的单某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把货送到何某某加工点的事实。6、2009年3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何某某的对话录音资料及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何某某作为被告加工点的负责人,代表被告收受原告送去的货物及代表被告签字的事实。被告万仕兴××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3份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2008年7月2日、7月5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2日的发货单与2008年7月2日/5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甲的父亲董乙签字的入库单相对应,结合证据4及证据6中何某某的证明及录音,本院对上述发货单与入货单予以确认;证据2中2008年5月14日、6月13日的发货单和2008年4月8日/10日、2008年4月14日的入库凭证涉及的欠款金额37811.6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撤回,本院不予认定,对2008年4月8日、10日、14日的发货单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6,结合证据2中本院予以确认的发货单及入库单,本院对何某某或吉某某收受原告送去的货物,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原告凭何某某或吉某某签字的发货单到被告处开入库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董乙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人造板交易关系,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某某款。2006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006年底付100000元正,2006年9月份起按0.5%利息计算”。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8月14日各支付了5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投资人杨甲(杨乙)、董甲在欠条上附注。2008年1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甲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006年8月29日万某某工艺礼品厂欠条金某某未付部分计20万元,在2008年2月6日前付远大××捌万元;从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22日止,利息结算计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正,2008年1月22日后,所欠货款按1%计算;2007年11月12日以后所欠货款,隔月付清。”签订备忘录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8140元,又于2008年2月5日分两笔共支付了货款51200元并在原欠条上附注,余款1488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又积欠货款,其中至2008年1月4日被告欠货款98527.5元,由被告投资人杨甲于2008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远大夹板款玖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伍角整”,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余款8527.5元未付;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0676.7元,由杨甲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远大(1/8-3/23)共20676.70元”;2008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由何某某或吉某某收货后,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甲的父亲董乙在入库单上予以签收,总计货款36635元。至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14639.2元。此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639.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204639.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积欠的最后一笔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依交易习惯,本院确定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积欠原告的第一笔欠款,应在1488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欠原告的第一笔货款应为138800元,因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2008年1月22日后利息按1%计算,则该笔货款的利息应自约定之日(200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其余的三笔欠款计65839.2元未列入备忘录,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4639.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8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65839.2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7.5元,由原告黄岩××人造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厂负担2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