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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杨×、沈×。被告:储××。原告沈××与被告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11月间,被告以工程施工为由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当时言明为一个月短期周转,但到期后虽经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储××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2.借款抵押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储××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储××未举证。被告储××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储××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被告储××向原告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储××因工地需要购置材料,特向沈××借款95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储××又向原告沈××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该借款抵押协议载明:今向沈××借款45000元,由工地上的钢材作为抵押。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储××共向原告沈××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峥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