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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费菊飞、告褚利萍等与王春兵、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菊飞,告褚利萍,褚雪琴,王春兵,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费菊飞。原告告褚利萍。原告褚雪琴。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峰。被告王春兵。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敬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祯琪。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诉被告王春兵、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王春兵,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祯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诉称:2009年1月5日10时10分,原告费菊飞之夫褚敖兴乘坐驾驶员张建荣驾驶绍兴市华富彩印厂的机动车辆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汤公路富陵控股集团公司附近路口时,被告王春兵驾驶登记在被告林海公司的豫P×××××(豫P×××××挂)机动车辆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褚敖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褚敖兴经抢救花去医疗费739.60元后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建荣与被告王春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法律规定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39.6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1094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72880.60元。原告利利萍、褚雪琴均系褚敖兴与原告费菊飞之女。被告王春兵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及挂车的投保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及挂车的投保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春兵赔偿损失395423.50元;被告林海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豫P×××××(豫P×××××挂)机动车辆是其所在的财产,挂靠登记在被告林海公司名下;但认为原告及褚敖兴均系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费菊飞尚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存在疑点。要求依法审查后,赔偿给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春兵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豫P×××××(豫P×××××挂)机动车辆只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及挂车的投保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春兵和林海公司均未为豫P×××××(豫P×××××挂)机动车辆向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无锡市路路发建材商行为豫P×××××(豫P×××××挂)机动车辆向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褚敖兴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又是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华富彩印厂工商登记档案1份、绍兴市斗门镇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林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春兵、中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褚敖兴于2003年7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投资开办经营绍兴市华富彩印厂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原告费菊飞是褚敖兴生前的被抚养人,向本院提供绍兴市斗门镇褚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王春兵、中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费菊飞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审查费菊飞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费菊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6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原告费菊飞是褚敖兴生前的被抚养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王春兵、中保无锡分公司对此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是用于对绍兴市华富彩印厂所有的机动车辆进行施救、评估,不宜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医疗费发票,原记载病人姓名褚敖信,后改涂成褚敖兴,涂改人在涂改的旁边签有名字,考虑事故发生后,医院为抢救褚敖兴较急,“信”与“兴”发音较近,就诊挂号时有可能出现差错,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739.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费菊飞之夫褚敖兴乘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春兵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费菊飞之夫褚敖兴因事故死亡,原告的损失除为医疗费739.95元外,应参照本地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15427元;褚敖兴生前已经商多年,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计算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原告费菊飞是褚敖兴生前的被抚养人,应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3940元。三原告均是褚敖兴的直系亲属,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王春兵应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原告主张50000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50%;被告王春兵、中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根据被告王春兵对事故责任的大小,认定应由被告王春兵支付25000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39.95元、丧葬费6217.75元、死亡赔偿金16584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76.08元,合计220739.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丧葬费9209.25元、死亡赔偿金24563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78.11元,合计310923.08元应由被告王春兵赔偿50%,计155461.54元。豫P×××××(豫P×××××挂)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投保人虽是无锡市路路发建材商行,但该车在投保时登记在被告林海公司名下,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况仍同意无锡市路路发建材商行为该车辆保险,被告王春兵应视为是投保人许可的驾驶人,其应赔偿的款项可由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害人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923.92元仍应由被告王春兵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P×××××(豫P×××××挂)机动车辆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林海公司名下,被告林海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春兵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损失376201.49元;被告王春兵赔偿给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4923.92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春兵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原告费菊飞、褚利萍、褚雪琴负担33元,被告王春兵负担3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