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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葛××。原告朱××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明确在2008年7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1张,以证实葛××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明确同年7月15日返还及逾期返还则支付1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5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葛××向朱××借款6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葛××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据确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返还朱××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66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