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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方岩与骆吉良、朱晓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岩,骆吉良,朱晓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9号原告:孙方岩。被告:骆吉良。被告:朱晓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黄磊。原告孙方岩为与被告骆吉良、朱晓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岩、被告骆吉良、朱晓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岩起诉称:2008年3月5日晚,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至五山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被牌照为浙A×××××的出租车撞伤,当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髌骨下骨碎裂,需住院手术治疗。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骆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后,原告经历了两次开刀手术,共用去医疗费30004元、护理费1849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5000元,并导致原告直接工资损失11700元及半年奖金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肉体上的痛苦,还带来了精神上的打击,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有,原告被撞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元、铝合金拐杖1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三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56793元。被告骆吉良已支付20500元,余款36293元至今未付。被告朱晓明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36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骆吉良答辩称:1、交通费没有收据发票,被告只承担实际发生的费用。2、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3、原告已完全康复,并未造成不良后果,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4、关于半年奖的问题,劳动合同中,并未见半年奖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5、关于被撞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于2008年3月12日将电动车修复后交还原告家人,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所修电动车的收据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被告朱晓明答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答辩意见与被告骆吉良相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或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具体在之后的法庭调查中论述。原告孙方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吉良负有事故全责;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陪护费;5、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病假的事实;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7、奖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奖金损失;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电动车修理费;9、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2、出院小结,证明营养费。被告骆吉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定损单及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所支付的费用;2、髌托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髌托的费用。被告朱晓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副本,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被告按各分项进行理赔;2、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将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作出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孙方岩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相应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是3385.18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票据反映的日期是3月5日--3月31日,而原告住院日期是3月5日--3月29日;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由被告骆吉良垫付,后续的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票据并未写明用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0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日期都是在治疗终结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骆吉良、朱晓明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相同。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医疗费、护理费开支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7、10、11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误工损失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9不能直接证明电动车损失,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可以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具体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二、关于被告骆吉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朱晓明对两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方岩、被告骆吉良、朱晓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方岩系杭州名人名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家海鲜工坊酒楼职工。2008年3月5日晚,被告骆吉良驾驶被告朱晓明所有的浙A×××××的出租车轿车在五山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孙方岩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方岩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骆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方岩无责任。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29日、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出院后原告又先后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30004元。被告骆吉良支付原告孙方岩现金148元用于购买护理器具(髌托)。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750元,被告骆吉良按此费用修理后交还给了原告。被告骆吉良另已支付原告孙方岩现金20500元。另查明,2007年9月,被告朱晓明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本案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骆吉良侵害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车主被告朱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承保,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问题。原告损失范围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30004元,医疗辅助铝合金拐杖费用120元,合计30124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认为发票日期都是在治疗终结后,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工资损失11700元(1950×6)及半年奖金2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6个月,被告只认可3个月,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住院治疗后仅休息了4个月,故可以以该4个月加上住院时间31天来认定;关于误工损失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半年13700元,被告认为该误工标准过高,由于原告的主张有相关的证明,该误工标准(连同半年奖金)又未超过全省城镇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故误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365/12+31)×11700/(365/2)+2000=11787.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49元,而其提供的凭证仅有1534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另有护理费用的支出,故护理费本院仅支持1534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未有残疾,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其骑乘的电动车损失费22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该车辆在被告定损、修理后仍然有修理的必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电动车损失费22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15元×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确定为465元(15元×31天)。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12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787.4元、护理费153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为46210.4元,扣除被告骆吉良另已支付20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先行负担257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方岩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25710.4元;二、驳回原告孙方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孙方岩200元,由原告孙方岩负担58元,被告骆吉良负担142元,被告朱晓明对被告骆吉良应当负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李 亚 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