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与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王××,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05号原告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府山街道××国××南××线××旁。法定代表人孙××。被告王××。被告周××。原告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07年7月15日,原告将88立方米混凝土供给被告,总计货款21560元。混凝土全部送至位于绍兴县兰亭镇的绍兴县君鑫针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唯一证据混凝土送货单显示,在“客户签收”处一栏签收人签名为“周立伟”,故原告本次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