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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珂,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珂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刘珂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村西二区98号西侧,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抢劫,被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珂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珂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系犯罪未遂,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杨英哲人民陪审员  刘云香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