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根妹与王跃、嘉善县第一塑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根妹,王跃,嘉善县第一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夏根妹。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被告:王跃。被告:嘉善县第一塑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善西开发路***号。负责人:孔宪钊,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68号3楼。负责人:章志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根妹与被告王跃、嘉善县第一塑料厂(以下简称嘉善塑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嘉善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跃、被告嘉善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根妹起诉称:被告王跃于2007年2月15日7时30分许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嘉善塑料厂)沿魏塘镇长秀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住院二次,达29天,花去医疗费18693.1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一人计算,且其儿子只有17周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嘉善平安保险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平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716元、护理费1822.36元、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元合计42520.36元,被告王跃、嘉善塑料厂对被告嘉善平安保险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医药费10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的40%计人民币5225.2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跃答辩称:没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善平安保险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其公司与肇事车辆是商业保险而不是交强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儿子徐夏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塑料厂、嘉善平安保险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跃、嘉善平安保险均无异议。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共6页,证明:原告就诊治疗的时间及伤势情况;经质证,被告王跃、嘉善平安保险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所需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王跃无异议。被告嘉善平安保险认为:医院证明是建议休息,而非必须休息时间,而且休息时间过长。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情况、双方责任承担及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王跃、嘉善平安保险均无异议。5、肇事车辆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王跃、嘉善平安保险均无异议。6、嘉兴捷顺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王跃、嘉善平安保险均无异议。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王跃无异议。被告嘉善平安保险认为:医疗发票中一些检查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要求提供费用清单。8、车费、停车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王跃无异议。被告嘉善平安保险认为:停车费是不能理赔的。原告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了原告住院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王跃无异议。被告王跃、嘉善平安保险未举证。被告嘉善塑料厂既未到庭又未举证。经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时间:2007年2月15日7时3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长秀路185号地方。被告王跃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魏塘镇长秀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根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夏根妹受伤。2007年3月14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根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根妹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及门诊治疗。2008年5月10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捷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王跃所驾驶的车辆浙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嘉善塑料厂,该车在被告嘉善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24日零时至2007年5月23日二十四时。原告夏根妹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子徐夏峰(1991年6月2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二次共29天=435元;2、误工费5个月×30天×51.44元/天=7716元;3、护理费62.84元/天×住院二次共29天=1822.36元;4、交通费及停车费核定231元;5、被扶养人徐夏峰扶养费1年×6442元/年×10%÷2=322.1元;6、伤残赔偿金20年×8265元/年×10%=16530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7184.66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夏根妹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骑自行车未能注意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被告王跃驾车未能及时顾及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王跃所驾驶的车辆浙F×××××轻型普通货车于2006年5月24日在被告嘉善平安保险所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保险,该损害赔偿可由被告方在对原告方的损害作出赔偿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另行来确定被告嘉善平安保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第三者商业保险而要求被告嘉善平安保险按交强险赔偿规则来直接赔付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而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王跃负次要责任,且被告王跃与被告嘉善塑料厂之间的关系现尚不明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跃、嘉善塑料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为宜。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嘉善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嘉善县第一塑料厂连带赔偿原告夏根妹各项损失47184.66元的40%计1887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9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根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夏根妹负担290元,被告王跃、嘉善县第一塑料厂负担2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