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姚××。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姚××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胡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甲提供担保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姚××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胡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乙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甲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乙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要求被告胡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缺乏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250000元。被告胡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胡乙、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