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倪浩杰与陈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浩杰,陈四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倪浩杰。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陈四生。委托代理人:曹晨。原告倪浩杰与被告陈四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在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地方,被告陈四生驾驶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嘉善县西塘镇三成村曹秋根)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送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前往上海长征医院、华佳医院、复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长海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四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这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因赔偿协商无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陈四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625.7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四生答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比例过高,应该是3、7或4、6;2、原告起诉中有不合理部分,具体被告在质证时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肇字2007第042W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原告倪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四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1页;出院小结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2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倪浩杰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共花去住院医疗费8116.63元(其中包括陪客费4元)、材料费92.1元;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共住院2天(2007年6月17日-2007年6月19日);经质证,被告陈四生认为:对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清单没有异议,对收据92.1元有异议,该费用到底用在哪里不明确。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请嘉兴第一医院医生进行手术会诊,并花去会诊费1500元及原告转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的转院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四生认为:对会诊费1500元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治疗时请了外来医院的医生,具体会诊费应由医院出具发票。5、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本共3页;出院小结原件3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情况(共住院三次:2007年6月19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4日);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6、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5份(含有药店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6331.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35.50元、116.50元、218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7、上海华佳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花去医疗费30253.93元(其中包括餐费812元)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上海华佳医院证明原告入院后发现其右大腿内侧有长约3×10CM伤口,三度烫伤(住院时间:2007年7月12日-2007年9月7日);经质证,被告陈四生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缺病历,且原告在华佳医院的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大都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有些费用是治疗腿上的三度烫伤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对该些医疗费不予认可。8、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4页;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的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3542.3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9、复旦大学附属眼鼻喉科医院屈光检查结果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眼鼻喉科医院屈光检查:右眼球镜-2.5、柱镜-0.5、轴位15、矫正视力1.0;左眼无光感。花去医疗费155.5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10、用血互助金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花去用血费用920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1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共6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倪浩杰左眼外伤性视神经、动眼视经损伤,左眼无光感属VIII(八)级伤残;左侧额部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12、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2份;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倪浩杰驾驶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修理费为982元,原告花去了修理费982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无异议。13、交通费发票原件3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3902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认为:里面有大量的出租车发票,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是否在内,请法庭核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嘉善县大云宏云纽扣厂07年2、3、4、5月份工资表原件3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2、3月为3400元,4月为3000元,5月为4200元;经质证,被告陈四生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4个月的工资,都没有具体工作情况,每个月的工作应该有加班的,这里面没有体现出来,而且如果原告的工资在07年超过2000元的话,还应有相关的纳税证明。被告陈四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倪浩杰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8、9、10、11、12,被告陈四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上海华佳医院医疗费发票30253.93元,本院认为:原告倪浩杰在该医院的住院治疗有些确实是治疗腿上的三度烫伤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部分费用将酌情予以扣减;原告所举的证据13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14即工资表原件3份,只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地方。被告陈四生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嘉善县西塘镇三成村曹秋根所有的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倪浩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倪浩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四生推着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逃离事故现场。2007年7月2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倪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四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善公交肇字2007第042W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浩杰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上海长征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4天、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55天、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导致原告倪浩杰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左侧外伤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前颅窝骨折,现治疗结束。2008年9月6日原告倪浩杰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倪浩杰左眼外伤性视神经、动眼视经损伤,左眼无光感属VIII(八)级伤残;左侧额部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陈四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系嘉善县西塘镇三成村曹秋根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陈四生已支付原告倪浩杰赔偿款8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陈四生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嘉善县西塘镇三成村曹秋根所有的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倪浩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倪浩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四生推着浙F×××××普通正三轮摩托逃离事故现场。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肇字2007第042W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原告倪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四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倪浩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四生承担7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证中,上海长征医院的三份住院费票据中共含有伙食费570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而予以剔除;因原告倪浩杰在上海华佳医院的治疗有些是治疗其腿上的三度烫伤,故本院就其在该院的医疗费只认可15253.93元、住院期间只认可30天;原告倪浩杰诉请的材料费92.1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予以更正;因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偏高,予以更正;被告陈四生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有关司法精神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64.06元(已扣除伙食费570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32%=52896元;3、护理费150天×62.84元/天=9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5元/天=1275元;5、误工费300天×51.44元/天=15432元;6、交通费25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车辆修理费982元;以上合计254775.0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生赔偿原告倪浩杰的各项损失254775.06元的70%,计人民币178342.50元,被告陈四生已付86000元,余款92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716.5元,由原告倪浩杰负担515元,由被告陈四生负担12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