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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丁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汪祚小。指定辩护人杨琼。原审被告人汪某丁。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汪庆道、彭小林。原审被告人汪某戊。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桂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5日、8月3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汪某戊结伙先后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联盛网吧大门西侧和海宁市硖石街道火车站东南角杭建台1**号处,采用推车、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公民肖斌的铃木超人QS150T轻骑摩托车1辆和公民孙林予的宗申ZS50QT-25轻型踏板车1辆,总计价值8060元。三被告人将铃木摩托车藏匿于联盛网吧西100米处的一垃圾箱处,后由被害人自行找回;宗申踏板车被销赃,赃款被挥霍。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结伙至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星星网吧门口车棚处,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公民金坤明的豪爵HJ125-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窃后四被告人将赃车藏匿于伊桥国防教育楼对面的垃圾堆内,后遗失。200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结伙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联盛网吧门口东侧,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公民李国仁的金城JC100-6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008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结伙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联盛网吧进门通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公民虞海坤的豪爵铃木EN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3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008年9月24日、25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和教育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汪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戊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汪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对汪某甲年龄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骨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汪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对年龄问题提出的异议。经查,上诉人汪某甲未曾申报户口,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出生于农历1991年2月18日,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骨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吻合,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汪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其出生于农历1992年2月,无其他证据印证,又与其前供相悖,且对定性无实质影响,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丁、汪某戊、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15420元、10990元、9080元、54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