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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永青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青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永青。200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永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永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永青在嘉善县陶庄镇汾玉铁皮市场北面第三排东侧路口水泥场地上,向徐仁生讨要摩托车修理费,期间陆春林插话进来,沈永青对此不满,便用双手推了陆春林的双肩一下,陆春林倒地致头部受伤。随后被害人陆春林便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09年1月17日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陆春林方的损失已与被告人沈永青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沈永青方已经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永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仁生、朱雪宝、陈洪生、凌武兴、沈菊英、祝荣根、李常伟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付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青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永青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