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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林德莉诉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莉,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林德莉。委托代理人倪红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中南大街79号。法定代表人贺霖,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德莉诉被告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德莉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德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德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德莉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 彬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继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