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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钰、祝兵等与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钰,祝兵,厉伟群,陈彤,诸晓萍,赵雅斐,傅彬,郭志峰,胡敏,余孟莉,詹国泉,赵建华,赵宝夫,陈逍云,沈永刚,吕洁琼,马兰英,丁建华,金尚森,王平,孙祝丽,郑谢土,郑飞,王志忠,吕钦华,柳金友,柳欣荣,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卢钰。原告祝兵。原告厉伟群。原告陈彤。原告诸晓萍。原告赵雅斐。原告傅彬。原告郭志峰。原告胡敏。原告余孟莉。原告詹国泉。原告赵建华。原告赵宝夫。原告陈逍云。原告沈永刚。原告吕洁琼。原告马兰英。原告丁建华。原告金尚森。原告王平。原告孙祝丽。原告郑谢土。原告郑飞。原告王志忠。原告吕钦华。原告柳金友。原告柳欣荣。诉讼代表人詹国泉。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妙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金立君。卢钰等27名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7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及诉讼代表人詹国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7名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位于绍兴市城东涂山花园商品房,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与被告出卖该房屋时的承诺基本一致,即一楼二楼为营业房,三楼四楼为住宅。一楼二楼单元楼道进出只有二户人家即一梯二户,一楼二楼房屋进出门开在靠104国道南复线位置,一楼二楼单元楼道内没有开设门樘,一楼二楼房屋结构也是全部框架结构,没有住宅房屋的功能区域分布,完全按照营业房款式建造。但2007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在83幢房屋楼群的北面(即单元电子对讲门之间的外墙)开设门樘,将楼群南面的绿化带破坏掉,改建成围墙,小区绿化率严重缩水,同时对房屋配套设施进行改造,对小区整体结构及形象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涂山花园83幢房屋竣工验收后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在房屋北面私自开设门樘、在一楼二楼墙面增加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及房屋南面绿化带改建成围墙的行为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商品房买卖中不存在违约、不合法行为。被告在出卖楼房时没有承诺83幢房屋一楼二楼是营业房,三楼四楼是住宅房,所建83幢房屋一楼二楼是住宅房有相关依据可以印证。根据被告审批的手续,被告要求83幢房屋一楼二楼门樘开在楼道,由于原告方的阻挠,被告曾与业主代表多次协商,也经得了原告的口头同意,故被告在83幢房屋北面开设门樘的行为并非私自开设。被告建造围墙没有破坏小区的绿化,也没有占用小区面积,并已得到了审批部门的同意。煤气管道设置合法,具有相关手续,也不影响原告的权益。目前83幢房屋1楼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该部分房屋的产权不属于被告,该部分房屋被告主体不适格。综合,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7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申请对涂山花园83幢房屋的改变房屋结构、绿化带改建、配套设施增加的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进行了拍照。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27名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1组(均系复印件),证明27名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且已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没有异议。2、27名原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至2006年3月30日止,讼争房屋工程已经竣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没有异议。3、27名原告提供(2008)越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07年下半年在涂山花园83幢房屋的北面私自开设门樘,在房屋南面建造围墙。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建造围墙是经过审批的。4、27名原告提供勘验笔录1份、照片16张,证明涂山花园83幢房屋北面房屋的现状与南面绿化带改建的现状。被告没有异议。5、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涂山一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说明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房屋都属于普通住宅,不存在营业用房,且可以对外出卖。27名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目前的现状与许可的情况不一致。6、被告提供讼争房屋一层平面图1份,证明涂山花园83幢房屋经过规划审批后开设门樘的位置,从图纸上可以看出部分房屋的门樘设在楼道内,有部分门樘设在房屋北面。27名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图纸上的内容跟目前现状有出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时,涂山花园83幢房屋北面的墙没有开设门樘,楼道内三楼四楼有进出门,一楼二楼均没有进出门。7、被告提供景观布置总平面图1份,证明涂山花园83幢房屋南屋围墙的建造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讼争83幢房屋即图上的101号楼。27名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图纸上的101号楼确实是讼争83幢房屋,图纸的出图时间是在2007年6月,但该图纸上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许可证明时间是在2007年元月7日,规划部门行政许可的时间早于出图时间,应该是先有图纸再有规划部门行政许可,所以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行政许可的相关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房屋都属于普通住宅,并经规划部门审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来源于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根据工程审批内容进行验收,故可以证明该图已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规划部门同意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按图示红线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绍兴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项目为涂山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4月8日,绍兴市建设局颁发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该房屋的类别为普通住宅。2006年3月30日,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27名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涂山花园83幢的房屋,并支付相应款项。2007年元月7日,规划部门同意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按图示红线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在涂山花园83幢房屋的北面墙体上开设30个门樘,并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北面墙体上开设的30个门樘的位置均与竣工图上显示外墙门樘的位置不符。本院认为,涂山花园83幢房屋北面的外墙系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27名原告作为涂山花园83幢部分房屋的业主,对83幢房屋北面的外墙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提供的竣工图虽然显示83幢房屋北面一楼外墙面可开设门樘,但被告在一楼外墙面开设30个门樘的位置均与该竣工图显示外墙门樘的位置不符,被告的行为造成房屋毁损,故27名原告要求被告对涂山花园83幢房屋北面一楼外墙面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外墙恢复原状后的房屋进出问题,被告可按照竣工图显示的楼道门樘位置或外墙门樘位置开设门樘予以解决。因被告在涂山花园南面建造通透式铸铁围墙经过规划部门同意,没有妨害27名原告的物权,故27名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南面绿化带改建成围墙的行为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83幢房屋一楼二楼外墙面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是为了业主生活需要,没有妨害27名原告的物权,故27名原告要求被告对83幢房屋一楼二楼外墙面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的行为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涂山花园83幢房屋北面开设门樘经得了原告的口头同意,并非私自开设,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涂山花园83幢房屋1楼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产权不属于其,该部分房屋其主体不适格,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建造围墙已得到了审批部门的同意以及安装燃气设施等配套设施合法,也不影响原告的权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83幢房屋北面一楼外墙面开设的30个门樘恢复原状。二、驳回卢钰等2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