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国民、葛晓骏抢劫罪,孙某甲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葛晓骏,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晓骏。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200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8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伙同杜敏杰、葛某、孙骏(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尾随一男二女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村篮球场附近马路时,被告人孙国民和杜敏杰、孙骏用石头砸打被害人乐某,又殴打上前阻止的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葛晓骏趁机劫得被害人唐某的拎包一只,包内有手套、钥匙挂件、书籍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传授犯罪方法2008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门坎村孙国民家中,通过言语传授的方式向葛某、孙国民、孙某乙讲述实施抢劫的方法:选择单身背包女子,尾随至黑暗处,从背后抢劫背包,如遇反抗就将对方打倒,抢劫时最好戴帽子以防被人发现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乐某、黄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杜敏杰、葛某、孙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民、葛晓骏、孙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晓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