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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荷花与黄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荷花,黄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徐荷花,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西路83号。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贵,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前黄村153号。委托代理人:徐显增,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荷花为与被告黄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荷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黄仁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显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荷花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于1995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199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仁贵答辩称:欠款属实,出具借条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在上海已当场偿还15000元。另外,原告包工地,欠他人工资150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给他人。故被告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徐荷花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黄仁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黄仁贵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金某、黄善夫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还款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还款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仁贵向原告徐荷花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于1995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应依法认定有效。但因双方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仁贵辩称已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荷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199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黄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