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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龚关荣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关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龚关荣,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沈静。原告龚关荣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关荣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关荣诉称:2006年8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号宝来BORA1.9TDI型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7日24时止。2006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经原告同意,张飞驾驶浙A×××××号宝来BORA1.9TDI型小型客车,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胡伟东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胡卫东受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责任认定:张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卫东无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及时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生效判决书确定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5月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除原告垫付27000元外,原告再赔偿胡卫东人民币141033.82元。由原告承担3285元诉讼费。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在判决书生效超过支付期一个月后直接向法院支付了5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至今未赔付商业险部分理赔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33.82元×85%=93528.75元及诉讼费损失5350元,两项合计988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请求5350元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3285元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206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属于在维修过程中的车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没有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已经将交强险中的58000元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龚关荣出举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2、(2008)下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欲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原告扣除垫付27000元外,尚需赔偿胡卫东141033.82元,承担诉讼费用3285元。3、诉讼费专用发票,欲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增加原告损失,原告已交纳诉讼费用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5、驾驶证;上述证据4、5欲证明浙A×××××车辆年检合格,事故车辆和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本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7、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本次事故损失的85%赔偿责任。8、发票,欲证明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机动车商业保险代抄单,2、保险条款,上述证据1、2欲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承保,按照保险条款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3、索赔申请书,欲证明事故在试车途中发生,属于在维修过程中。4、9040代抄单、车损的照片,欲证明被告保险车辆在2006年12月12日凌晨发生严重的车损事故在修理厂修理。5、9302代抄单、照片,欲证明车辆在2006年12月12日晚上又发生事故,车辆没有完全修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赔付造成的,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责条款认为被告没有尽说明的义务;对证据3认为是照片,需要看原件,张飞是修理工他向原告借车送女朋友回家,原告同意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照片是2006年12月15日拍的,本案的事故是在12月12日23时30发生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4-8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制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9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号宝来BORA1.9TDI型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织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7日24时止;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二)2006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经原告同意,张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胡卫东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胡卫东受伤,一辆机动车损坏、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责任认定:张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卫东无责任。2007年5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下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原告垫付27000元外,张飞赔偿胡卫东各项损失141033.82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承担3285元诉讼费。上述本案原告共应向受害人胡卫东赔偿168033.82元。被告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仅支付了58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尚有110033.8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龚关荣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系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此被告未出举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对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并使原告充分理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第三者责任事故的附加险,因此可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而原告亦未投保被告设定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因此该精神抚慰金10000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因此本案应按100033.82元计算。由于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应按该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相关的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在(2008)下民一初字第17号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3285元,系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制执行费,因该费用系原告怠于履行(2008)下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关荣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80027.0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关荣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诉讼费3285元。三、驳回原告龚关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龚关荣负担13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00元;余款1136元退还原告龚关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