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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7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4年开始委托原告进行电脉冲加工,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电脉冲加工业务来往关系,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3月17日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款4000元,余款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虹桥镇黎某某证明、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原告方某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扣除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偿付原告胡甲加工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胡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