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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巫甲与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甲,巫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11号原告:巫甲。被告:巫乙。原告巫甲为与被告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巫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农历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9日),被告以其父子开超市空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1‰,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40元(按月利率11‰,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放弃对201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追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巫乙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巫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的事实。被告巫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巫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以开超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本金及算至201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4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属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巫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