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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陈扣与王怡珏、钟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扣,王怡珏,钟旭东,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王陈扣。委托代理人:卢军。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王怡珏。被告:钟旭东。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责人:邵旭明。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陈扣与被告王怡珏、钟旭东、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扣委托代理人卢军及被告钟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王陈扣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合同中明确了第二、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一被告应于2008年9月11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该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另第一被告逾期偿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二、第三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刻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正(每日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计5个月,每月以30天计,共计150天);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整;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2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由被告钟旭东、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已按约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怡珏使用。2、委托协议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情况是这样的:王怡珏打电话给我,说厂里要借20万元钱,由于我和他是嘉善旭中热处理厂的合伙人,所以叫我过去签字,我并不知道我是担保人。而且这笔借款是用于厂里资金周转,并不是我个人用的。这笔借款发生后,我感觉不对,所以我厂里退伙了。第一、三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二被告没有异议,而第一、三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11日,若第一被告逾期归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二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第二、三被告自愿为本合同第一被告所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保证担保范围:第一被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该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一计算,显然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陈扣200000元。二、被告王怡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陈扣违约金(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计5个月,每月以30天计,共计15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怡珏支付原告王陈扣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钟旭东、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对被告王怡珏所欠原告王陈扣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王怡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