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绍勇与傅秋荣、黄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勇,傅秋荣,黄建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许绍勇,被告傅秋荣,被告黄建儿。原告许绍勇为与被告傅秋荣、黄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绍勇诉称:被告黄建儿、傅秋荣分别于2004年4月下旬、2008年1月29日,借口看病,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口头约定于病看好后立即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建儿、傅秋荣分别于2004年4月下旬、2008年1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为凭,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秋荣、黄建儿应归还给原告傅绍勇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