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素梅、刘某1等与吴赵明、戴其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赵明,李素梅,刘某1,刘某2,刘保堂,闫秀梅,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赵明,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受害人刘德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李素梅,即前列被上诉人,系刘某1、刘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堂,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德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梅,女,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德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其勇,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镇南灵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号工人大厦*楼。负责人:吴卸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赵明因与李素梅、刘某1、刘某2、刘保堂、闫秀梅、戴其勇、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及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桐乡市境内,与嘉善县无涉,故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由于高速公路具有特殊性,公安机关为此设立了专门的高速公路交警机构,分段管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故处理事故的高速公路交警机构所在地可视为“事故发生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8月2日,地点为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2Km+700m处,该路段属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管辖范围。根据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收到的《嘉兴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下属各大队队部分布及管辖情况》,涉案事故发生时一大队的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善县,故原审法院可视为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吴赵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