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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华峰包装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华峰包装材料厂;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华峰包装材料厂。负责人:刘雪峰。委托代理人:张元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松。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上诉人上海金山华峰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华峰厂)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嵘胜公司与华峰厂素有纸板加工业务,从2004年8月到2006年10月28日,嵘胜公司为华峰厂加工纸板,共计加工费341885.33元。嵘胜公司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给华峰厂。华峰厂陆续支付了251365.89元,至今尚欠90519.44元。原审认为:嵘胜公司和华峰厂间的纸板承揽业务,就华峰厂支付报酬的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庭审中查明的华峰厂支付方式是经嵘胜公司主张,华峰厂按其资金情况进行安排,而非即时结清。据此,原审认为,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华峰厂支付嵘胜公司报酬的履行期限是不明确的。因华峰厂支付嵘胜公司报酬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嵘胜公司主张华峰厂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3601.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华峰厂所提的双方前十九笔承揽业务的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华峰厂支付嵘胜公司报酬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庭审中华峰厂亦认为,嵘胜公司未向其催讨过未付报酬。同时,嵘胜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作为应当支付报酬债务人的华峰厂可以随时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嵘胜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现嵘胜公司提起诉讼,向华峰厂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华峰厂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嵘胜公司纸板加工费90519.44元。二、驳回嵘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4.50元,由嵘胜公司负担301.89元,由华峰厂负担1962.61元。宣判后,华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嵘胜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生效,送货后债权确立。2、嵘胜公司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给华峰厂,表明嵘胜公司向华峰厂主张权利,除第20笔承揽业务外,其余19笔承揽业务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应受保护。3、提货单系嵘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提货单中印制“到货后天内付款”,虽未明确约定,但应以31天为限来理解。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嵘胜公司答辩称:华峰厂称发生了20笔业务是不正确的,嵘胜公司开具了20份发票是针对所有的业务,而双方的业务是连续的。提货单中时间未填写说明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华峰厂在2006年11月8日还支付过货款。因此,华峰厂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峰厂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嵘胜公司提供了2005年5月16日、2006年10月23日和11月8日进帐单,嵘胜公司称这些进帐单只是华峰厂部分付款情况,这些付款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与华峰厂业务系连续发生,而非各自独立,所以,嵘胜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峰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嵘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嵘胜公司与华峰厂对已支付的价款金额没有争议,华峰厂对进帐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而三份进帐单属于对无争议的付款事实在支付时间上的进一步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1月8日华峰厂支付过嵘胜公司价款47014.47元。本院认为:嵘胜公司和华峰厂之间的纸板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嵘胜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华峰厂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嵘胜公司起诉要求华峰厂支付加工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一、华峰厂称提货单系与嵘胜公司间的书面合同,又称每笔承揽业务属独立合同关系,嵘胜公司所提供的提货单有209份,仅从形式上分析,华峰厂主张有20笔独立承揽合同与提货单的数量相矛盾。其实,华峰厂以嵘胜公司开具的发票数为据,来说明其所谓有20笔独立承揽业务的主张,但发票的开具需依据提货单,本身不具有独立性;而嵘胜公司在开具每一份发票时,往往对应多份提货单上的加工费,华峰厂称存在20笔独立承揽合同实系人为割裂交易关系的一种片面见解。华峰厂以此抗辩理由为基础,提出每份发票上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开票时起算,从而得出其中19笔发票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峰厂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华峰厂还将提货单中印制“到货后天内付款”而未填写的天数理解为最长31天,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嵘胜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虽包含有向华峰厂结算加工费的意思,但华峰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次付款与每份发票一一对应,发票并不反映承揽业务每笔独立的事实。从嵘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华峰厂之间的纸板加工业务在一段时期内连续发生,所欠加工费为多年累积而成。在业务交往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进行过书面约定,即使将嵘胜公司开具发票视为主张债权,因嵘胜公司最后开具发票时间在2006年10月28日,而嵘胜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加上尚存在华峰厂于2006年11月8日向嵘胜公司支付价款的履行行为,嵘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华峰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华峰包装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