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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桂生与朱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生,朱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22号原告:陈桂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08261471,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溪上村。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奇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6143113,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村。原告陈桂生与被告朱奇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桂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朱奇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桂生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奇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桂生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奇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奇江向原告陈桂生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桂生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依法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朱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