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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箴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6月份始委托原告林×为其加工模具。2008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结欠原告林×加工费9900元。被告陈××并言明于2008年农历年底付清。后被告陈××逾期未付。故原告林某某请被告陈××偿付加工费99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欠原告林×加工费9900元。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陈××理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加工费99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庭退回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薛箴言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