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边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柴某甲。原告边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柴某乙。被告在儿子出生之后,就开始玩牌赌博,夫妻双方为此而经常吵架。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感情有出轨,夫妻双方为此而矛盾加深,2008年10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贴补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柴某甲答辩称:原告方要求的离婚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打牌不是赌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0月在惠民优家村开设一家鲜肉行,2008年8月承包给他人,承包金2万元及承包押金1.5万元由原告保管。2007至2008年开店周转资金,由被告从银行信用卡陆续透支转现而来,至今仍每月需偿付高额利息,原告在收取承包金之后不肯出钱偿还被告信用卡所欠资金,导致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回娘家居住不肯回夫家,原告在分居期间私自出售被告名下三轮摩托车一辆所得金额未归还。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名叫柴某乙。因原、被告双方为经济和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0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以及经济原因,引发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