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71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民,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二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永卫,农民,县高二乡风厂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永卫于2002年9月21日向我社贷款2000元,月利率为6.63‰,到期日为2003年8月20日。2003年12月23日,被告陈永卫归还本金15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185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卫归还借款本金1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01.65元(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永卫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卫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永卫于2003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50元及相应利息。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永卫的事实。3、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被告陈永卫催收借款。5、浙银监复(2005)27号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被告陈永卫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永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9月21日,被告陈永卫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2000元给被告陈永卫。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2000元给被告陈永卫,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3年8月2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卫发放了贷款2000元。2003年12月23日,被告陈永卫归还本金150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曹海水催收借款,被告曹海水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2008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海水归还借款本金18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201.65元(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永卫,被告陈永卫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陈永卫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卫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1.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原告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陈永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燕